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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排

  1997 年12 月16 日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頒佈97 / 68 / EC 歐盟指令《非道路機器用內燃機的氣體和顆粒排放物的測量》,提出了對非道路用壓燃式發動機的排放要求。指令規定,從 1998 年 12 月 31 日 起,將分期對功率大於 37kW 的非道路用壓燃式發動機,強制實施第 I 階段的排放要求。從 2000 年 12 月 31 日 起,將分期對功率大於 18 kW 的非道路用壓燃式發動機,強制實施第 II 階段的排放要求。

  2001 年 8 月 17 日 、 2002 年 12 月 9 日 分別發佈 2001 / 63 / EC 、 2002 / 88 / EC 指令進行擴充和修訂,並於 2003 年 2 月彙編成統一的《 CONSLEG 1997L 0068 》。指令增加了對非道路用點燃式發動機的排放規定。從 2004 年 8 月 1 日 起,對功率 ≤19kW 的非道路用點燃式發動機強制執行第 I 、 II 階段的排放要求。

  2004 年 4 月 2 1 日,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發佈 2004 / 26 / EC 指令,對 97 / 68 / EC 指令再次進行了擴充,將發動機覆蓋範圍擴大到內河船、鐵軌車、鐵路機車用壓燃式發動機,同時公佈了非道路用壓燃式發動機第 IIIA 、 IIIB 、 IV 階段的排放指標和實施日期。指令規定,從 2005 年 6 月 30 日 起,將根據發動機的功率範圍和實際用途,分期強制執行第 III 、 IV 階段排放要求。比如,非恒速壓燃式發動機 (19kW≤ 功率 <37kW) 的實施日期為 2005 年 12 月 31 日 。

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97 / 68 / EC 指令, 第八章《登記和在市場上銷售 (Registration and placing on the market) 》規定

1 、應用或放於市場上銷售的新發動機,不管是否已安裝在機器上,只要滿足此指令的要求,成員國不可以拒絕登記。

2 、成員國僅僅允許登記滿足此指令要求的新發動機應用或在市場上銷售,不論發動機是否安裝在機器上。

3 、簽發證明的成員國認證機構應對其批准採取必要的措施去記錄和控制所生產的那些發動機的識別號和指令要求相一致,如果需要,可以和其他成員國的認證機構合作。

4 、按照第 11 章的描述,結合產品一致性的控制,可以採取識別號的附加控制。

5 、關於識別號的控制,生產工廠或建立團體組織上的機構,應沒有延誤的,按照要求把所有資訊 ( 其相關買方加之發動機的識別號 ) 給認證機構。如果發動機賣給一個機器的工廠,進一步的資訊不要求。

6 、如果在認證機構的要求下,製造廠不能核對這些要求(按照第六章和本章的第五段),關於此指令的發動機類型或系列的批准證明可以被收回。資訊步驟應按照第十二章( 4 )所描述的去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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